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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张乙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25%,并由被告张丙提供连带担保;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25%,由被告张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张乙支付了2009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乙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张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丙辩称,为该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代偿欠款。原告张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400000元,被告张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张丙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丙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丙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丙履行了担保义务,可向被告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丽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