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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原告鲍××诉被告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清,借期12个月。被告至今只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计64000元,未偿还本金及支付余欠利息。被告周××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208000元(时间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止,月息2分,本案利息主张到判决之日止),合计100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2008)宁某二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胡××答辩称: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本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只能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利率未作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收条无法提交。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的64000元是本金,并非支付利息。被告周××答辩称:对该借款本被告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每月付清,但未写利息计算方式。两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认为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所以无需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64000元是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只约定利息每月付清,对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64000元系被告方支付的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4000元,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周××认为,其对该借款其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周××未提交两被告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借款为被告胡××的个人债务证据材料,故被告周××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被告周××归还原告鲍××借款本金736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2元,原告鲍××负担2712元,被告胡××、被告周××负担1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波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