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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培岭、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培岭,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再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岭。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委托代理人宋如行。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法定代表人王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恒先,该行职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楚琪,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之敏,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恒先,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职工。再审申请人王培岭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杞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5日作出(2003)杞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工行开封分行、工行杞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培岭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5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开封分行、工行杞县支行诉称:被告原系我行职工,1996年-2000年被告任工行杞县支行新城分理处主任期间,帐外高息吸收存款,违规开立存款帐户,帐外经营,违规发放贷款,严重违反金融法规和我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此,我行于2003年6月2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到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了我行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并裁决我行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按1113.92元/月标准补发被告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补缴自200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我行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我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我行已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至2003年6月,不应再为其补缴,1998年7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我行不应补发被告工资至2003年11月,也不应按1113.92元/月的标准补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行按240元/月的标准补发被告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并维持我行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王培岭辩称:我任工行杞县支行新城分理处主任期间,该分理处帐外吸收存款,违规开立存款帐户,帐外经营违规发放贷款是事实,但这些违规行为是在工行杞县支行原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实施的,我只是被动的执行者,不应承担责任。且在此之前,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对我作出留用察看一年及开除公职的处分。现原告又作出对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显属无理,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应予维持。且我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1996年至2000年3月期间任工行杞县支行新城分理处主任。1998年7月1日,工行开封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2000年3月14日,原告查处被告在任新城分理处主任期间,该分理处违规吸收高息帐外存款、违规开立存款帐户、帐外经营、违规发放贷款。2001年9月18日工行杞县支行下发工银杞工字(2001)6号文件,并以该行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了“关于职代会通过对王培岭等五位同志违规贷款处理意见的决定”,该决定显示,经县行职代会讨论通过,一致同意对王培岭给予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2002年1月30日工行开封分行又以上述同一违规事实,对被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申诉到仲裁委,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裁决予以撤销,并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告工资。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自2002年3月1日起,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停发工资前,被告月工资为1113.92元),同时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6月24日,工行开封分行仍以上述同一事实及理由以工银汴发(2003)251号文件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被告不服,再次申诉到仲裁委,仲裁委经审理,撤销了原告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并裁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1113.92元/月标准补发被告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为被告补缴2003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开封分行对王培岭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处理决定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2003年6月24日,工行开封分行又以同一违规事实对王培岭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显属不当。工行开封分行、工行杞县支行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工行开封分行、工行杞县支行要求按240元/月标准补发王培岭工资及不再为王培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培岭要求与工行开封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作出的工银汴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解除王培岭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王培岭2002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2400元,并按每月1113.92元标准补发王培岭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10025.28元;三、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王培岭补缴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工行开封分行、工行杞县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同一违规事实对王培岭作出重复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王培岭有违规事实存在,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对王培岭作出的(2003)251号文件“关于解决王培岭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每月240元,补发王培岭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的工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王培岭与工行开封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自1998年7月起生效,至2003年6月30日终止。2003年6月27日,工行开封分行下发工银汴发(2003)251号《关于解除王培岭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该决定中上诉人列举了王培岭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帐外吸收高息存款等事实,并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条款解除其与王培岭的劳动合同。二审还查明,上述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工行开封分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的通知》工银发〔2000〕113号等甲方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下发的工银发(2003)第251号决定看,决定列举的事实是王培岭严重违反金融法规、帐外吸收高息存款、发放贷款等,处理王培岭的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有两种情形,王培岭违反的是劳动纪律还是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决定中表述得不具体、不明确。另外,按照上诉人和王培岭在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七项的约定,上诉人在解除王培岭劳动合同时,双方有其约定的规章制度标准,而上诉人未按此标准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上的违约和用人随意不合法。况且,自诉讼以来,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工银汴发(2003)251号决定具有程序和内容合法的证据以及按每月240元补发给王培岭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下发的工银汴发(2003)251号决定是正确的,且不支持上诉人按每月240元补发王培岭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工资的诉求,也是合法合理的。另外,有关上诉人是否对王培岭作过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此项诉求,故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请求范围,一、二审法院均不作审理较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分担。王培岭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我的诉求范围之外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法院不支持其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按规定被申请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也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不同意,只与其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出现了2000年的文件,合同显系在2000以后签订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办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这实际上剥夺了我与再审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因为该认定直接导致我无法与工行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3)杞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撤销工行工银汴发(2003)251号文件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和工行的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补缴200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按2600元∕月补发工资计179400元,加付工资赔偿费44850元,2009年4月份以后工资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按时发放,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工行开封分行与工行杞县支行答辩称:工行开封分行与王培岭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工行开封分行在原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王培岭续签劳动合同,王培岭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王培岭又于2005年8月3日起诉工行开封分行与工行杞县支行,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2006)汴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仍在生效中。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行开封分行及杞县支行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而起诉的案件,原审法院审理的是工行开封分行及工行杞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王培岭并未起诉,不存在王培岭所说的超过其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本案1998年7月1日王培岭与工行开封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王培岭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却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此作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98年的劳动合同中出现了2000年的文件,但此项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王培岭与工行开封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予认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培岭与工行开封分行并未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王培岭另案要求工行开封分行、工行杞县支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仍在生效中,因此王培岭在本案中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补发2003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汴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琦审 判 员  管小强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