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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谢××、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与谢××、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谢××,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方××。被告:谢××。被告:应××。原告方××为与被告谢××、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被告谢程直某某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2500元,后未还。被告应××系被告谢××之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159元(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未作答辩。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谢程直某某金周转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7500元、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以及被告谢××向原告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借款协议二份,约定:被告谢程直某某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7500元、115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应××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按月息2%计算为101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系被告谢××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与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方××借款132500元,支付利息10159元,��计14265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47元,由被告谢××、被告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