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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红明与丁旭光、孙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明,丁旭光,孙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许红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佛堂镇石门坑村4组,现住义乌市佛堂镇头甲村隔水路146号。被告:丁旭光,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六顺里7号。被告:孙丽冰,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六顺里7号。原告许红明为与被告丁旭光、孙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明及被告丁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7月5日、2009年2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1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8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丁旭光辩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只向原告借过两次,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等我有钱,我就会还给原告的。被告丁旭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孙丽冰未作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许红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付。2007年7月5日、2009年2月1日,被告丁旭光分别向原告许红明借款1万元、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对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旭光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丽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旭光、孙丽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红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芳芬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