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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与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林××。被告程××。原告唐××与被告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林阿某某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0000元,并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前还款。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仅偿还借款55000元,余欠款7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程××辩称,于2009年曾陆续偿还原告6000元,因此欠原告6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尚欠原告7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已归还了6000元部分借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林××、程××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