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马某、徐某某、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青会,何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青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何南军。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青会、何南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南军于2009年2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次日同意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09年3月1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提交新证据来院。2009年4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徐青会、何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22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工联精品服饰城八楼上海友谊企业有限公司企鹅服饰营销总部,进入办公室内躲藏,后趁办公室员工全部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P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58元)。次日,被告人马某将所窃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徐青会,被告人徐青会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1号双牛大厦6楼平台,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7楼D座,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索尼PCG-6RI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05元)。后被告人马某将所窃电脑销赃给被告人何南军,被告人何南军明知该电脑来源不明,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徐青会、何南军被抓获。案发后,追回索尼PCG-6RI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徐青会、何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货物销售发票及规格表、抓获经过、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辩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青会、何南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青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南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