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邓高与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郑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67号原告:邓高。被告:郑建强。原告邓高诉被告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高诉称:2007年8月7日,郑建强向其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经多次催讨,郑建强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建强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月息8.8‰支付从2007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2700元。被告郑建强未作答辩。原告邓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8月7日郑建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郑建强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建强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建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高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7日,郑建强向邓高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郑建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郑建强向邓高借款15000元,有郑建强向邓高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郑建强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邓高要求郑建强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邓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建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要求郑建强按照月息8.8‰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8月7日开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强归还邓高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邓高负担18.5元,郑建强负担103元。郑建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