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茂良与吴松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良,吴松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胡茂良,个体工商户,住义乌市赤岸镇晓丰村*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松有,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旺吴桥村。原告胡茂良为与被告吴松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良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购买了木材,立下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木材款19900元,其中8月12日前付5000元。但被告不讲信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马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损失420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付款清止)。被告吴松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松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无异议,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茂良货款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损失420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09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付款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吴松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