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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时代××场内。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5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付款,如不付,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50元;支付违约金23200.50元(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26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9850元系事实,但由于原、被告并未履行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电子元器件的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2日止被告收到原告分三次发来的价款为9890元的元器件;2007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价款为18080元的元器件;2008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价款为2850元的元器件。双方以上发生的购销总价款为30820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097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85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作为双方购销的总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是货到30天付清;交货地点为被告方某某;被告如不能按合同期限付款,原告有权按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9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已付款项的逾期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的货款系支付前期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从2008年1月25日及2008年2月24日起计至2008年12月26日止按未付款项数额分二段计算,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由于被告违约付款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间有误的事实,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8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合计23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08元,由原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