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教唆未成年人王某甲和其一起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近江路、兴隆路、娃哈哈厂等地段,用螺丝刀撬得路上停放的汽车车牌18块,并在汽车上粘贴标签、留下电话号码,以车牌为要挟向车主强行索要200元、300元或500元不等,总计索要4100元。其中浙A×××××的车主张某被迫与被告人黎某联系,并向其农行帐户汇入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钱某、杨某甲、郑某甲、刘某甲、黄某、张某、刘某乙、盛某甲、杨某乙、俞某、施某、郑某乙、龚某、汪某、项某、盛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牌照片,手机短信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纸条、标签、银行卡帐户明细,银行卡及存取款凭证,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