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齐明财、周兆与齐明财、周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齐明财、周兆,齐明财,周兆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朱丰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增杰,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工人西路*号,系该行职工。被告齐明财,男,汉族,农民,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施安桥33号。被告周兆云,农民,住天台县坦头镇大联村258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齐明财、周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明财、周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齐明财以进树为由向原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周兆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到2008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3‰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9月24日,经审批,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该批复,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承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齐明财归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按月息9.3‰计算,2008年8月11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周兆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齐明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周兆云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齐明财、周兆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明财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被告周兆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应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对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明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按月息9.3‰计算,2008年8月11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周兆云对被告齐明财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齐明财、周兆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