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黄×。被告张××。原告黄×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3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次月9日归还;如有逾期,被告应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逾期利息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原件和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支付了两个月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提交了两份存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过两个月逾期利息。原告亦在庭审时相应减少了两个月的逾期利息请求。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但合同其他内容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赔偿财产保全费15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2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