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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饲料厂、诸暨市××饲料厂为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饲料厂,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诸暨市××饲料厂。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牌村。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姚××。原告诸暨市××饲料厂为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乙、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饲料厂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1月20日间,原告分七次发给被告饲料,共计货款45379元,被告每次都写下欠款单,但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偿还货款453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欠饲料款事实,双方实际交易并不止这几笔,其他几笔款被告已经付掉了,因此,原告说一点不付不是事实。被告现在确实有困难,不是不想付,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从事养殖业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07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七笔饲料款共计45379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七份欠款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负责人曾从其处购过鸭,要求抵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购饲料与购鸭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537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姚××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饲料厂饲料款计人民币453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4元,依法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