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顺坤与杨金华、金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顺坤,杨金华,金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74号原告:章顺坤。委托代理人:骆宝龙。被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金伟芳。原告章顺坤为与被告杨金华、金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顺坤委托代理人骆宝龙、被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顺坤诉称,2008年8月,章顺坤依约借给杨金华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金伟芳系杨金华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杨金华、金伟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665元(从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48000元(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承担律师咨询费200元、调查费2000元、调解费800元、诉讼代理费48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金华辩称,借款属实,嗣后曾陆续归还了40000元。章顺坤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存在重复计算;如果要承担也应只承担代理费。借款是本人行为,与金伟芳无关。章顺坤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4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章顺坤与杨金华之间借款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杨金华、金伟芳系夫妻关系。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证明章顺坤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813元,诉前调查费2000元,咨询费和调解费1000元,合计7813元。杨金华、金伟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杨金华对章顺坤提交的2008年8月4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中的诉前调查费2000元,咨询费和调解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律师代理费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杨金华对章顺坤提交的无异议部分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中的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律师代理费内,因此,除律师代理费4813元外,其他费用,法院不予认可。金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4日,章顺坤与杨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金华向章顺坤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到2008年9月3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杨金华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章顺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咨询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杨金华向章顺坤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章顺坤借人民币50000元。期满,杨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章顺坤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杨金华、金伟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章顺坤与杨金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章顺坤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杨金华,杨金华收到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杨金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关系发生于杨金华、金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章顺坤要求杨金华、金伟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五点零四的四倍计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4月24日为7180.2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章顺坤要求杨金华、金伟芳支付违约金,因章顺坤已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现再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杨金华逾期支付而应承担章顺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章顺坤要求杨金华、金伟芳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4813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已包含了律师咨询费200元、调查费2000元、调解费800元等费用,故章顺坤另要求杨金华、金伟芳支付该部分费用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金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金华、金伟芳归还章顺坤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180.27元,合计人民币57180.2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杨金华、金伟芳支付章顺坤律师代理费481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章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金华、金伟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杨金华、金伟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