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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雷迪森酒店与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雷迪森酒店,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雷迪森酒店。法定代表人:乐毅。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雷迪森酒店(下简称雷迪森酒店)与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汽汽车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迪森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迪森酒店诉称:被告员工姚定系原告的住宿顾客。2008年6月8日至8月25日期间,姚定在原告酒店处住宿及接受其他服务共消费116732.48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进行确认。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住宿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16732.48元及逾期利息3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住宿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16732.48元。被告中汽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被告中汽汽车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公司员工姚定在原告处消费的人民币116732.48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中汽汽车公司鲍晓成就上述款项签字确认。至今中汽汽车公司未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中汽汽车公司向原告雷迪森酒店出具说明,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雷迪森酒店请求被告中汽汽车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116732.4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汽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雷迪森酒店人民币116732.48元,支付逾期利息3583元,共计人民币12031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53元,由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