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谢×。33050119851209305x。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张××。原告谢×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5天,利息为月率2%,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因催讨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2月16日至4月24日),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元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5天,自2009年元月10日至2009年2月15日,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并载明:本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借款人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之日,故本协议具有与借条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即被告)不再向甲方(即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等其他相关内容。2、由浙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债权花去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谢×提供的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与被告张××签订,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5天,利息为月率2%,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返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合计人民币56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应承担原告谢×律师费用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61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59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9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和凤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