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坛市金顺线带厂、金坛市金顺线带厂为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买与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金顺线带厂,金坛市金顺线带厂为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金坛市金顺线带厂。村。负责人袁文俊。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道宏业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琴英。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原告金坛市金顺线带厂为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金顺线带厂负责人袁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金顺线带厂诉称,被告一向原告赊购缝线。2008年4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1642.64元。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在义乌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61642.64元(现已付清),其余货款20万元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尚未付清)。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也愿意支付。但是由于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凭。故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金顺线带厂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