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华××。被告项××。原告华××诉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嗣后,被告项××支付了2009年3月份底前的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按约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华××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除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外,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