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与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岭市城南镇南下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坚。委托代理人:何光辉,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369号,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乡中城村。法定代表人:陈相周。原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热处理加工企业,2008年4-7月间,被告多次将产品送至原告公司加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款为244739.04元。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64470元分三次支付,后被告仅支付9万元,余款74470.44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74470.44元及相关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7447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3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08年4月至7月份嘉盟热处理加工对账单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共计244739.04元。3、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4470元。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金属材料热处理加工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嘉盟金属处理有限公司报酬7447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一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