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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素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林素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林素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雅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浙D×××××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7日。2006年11月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绍兴市高桥红绿灯叉口地方时与蔡明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蔡明学于2007年初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就该日期以前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予理赔。2008年1月11日,蔡明学以需赔偿继续治疗费为由再次起诉原告,经(2008)越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另行赔偿给蔡明学3268.35元。现因被告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26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医保范围外部分。原告诉请中提出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原告与第三人2006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已达成过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就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理赔过一次给原告。这次因伤者后续医疗引起的伙食费和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而且原告上次在被告处理赔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这次理赔的医药费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而且原告没有投不计免陪险,应该扣除10%,而且原告是同责,应该再扣除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2006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2008)越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1组,证明第三者蔡明学于2008年1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赔付给第三者后续医疗损失总计3268.35元。3、诉讼费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08)越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7日,原告林素雅在被告处为浙D×××××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7日。2006年11月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绍兴市高桥红绿灯叉口地方时与蔡明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蔡明学于2007年初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就该日期以前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理赔给原告12709.57元。2008年1月11日,蔡明学以需赔偿继续治疗费为由再次起诉原告,经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另行赔偿给蔡明学3268.35元。原告在再次向被理赔时遭拒,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系原告2006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已依生效判决赔偿给受害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理由正当。被告虽辩称原告赔偿的费用中应剔除医药费中除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以及应扣除相应免赔率,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以及对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作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关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素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