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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官×、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官×,汤××,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官×。被告汤××。被告傅××。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官×、汤××、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汤××、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官×、汤××、傅××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官×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被告汤××、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新安江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官×除支付利息5996.19元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新安江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我社起诉要求被告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2009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90.02元(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被告汤××、傅××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8590.0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傅××对被告官×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官×、汤××、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官×、汤××、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虽未经被告官×、汤××、傅××质证,但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官×、汤××、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利息,被告汤××、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官×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汤××、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汤××、傅××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90.02元(2009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汤××、傅××对被告官×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官×负担,被告汤××、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