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与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884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葛×。原告董××诉被告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诉称:2007年初,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同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3998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9980元。被告葛×未作答辩。原告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1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99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支付董××运费39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