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朱××。被告:陈××。原告朱××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但未按约还款,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被告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还借款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前述第二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期2007年6月13日,还期200年7月13日,借款人陈××。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伯 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丽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