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祝焕灿、金维萍与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焕灿,金维萍,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焕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言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上诉人祝焕灿、金维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焕灿、金维萍、被上诉人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03年8月26日,上虞市统一征地中心与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曹娥街道严村集体水田7.2947公顷,四项征地补偿费合计总额为346.0359万元。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10310号”批准农转用和征用;“浙土字(A2004)20101号”同意使用国有土地7.2947公顷;“虞土资征(2004)91号”批复协议出让给被告春晖集团国有建设用地72947平方米,同时签订“虞土让合(2004)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春晖集团所受让的严村土地涉及原告人的房屋,该所建房屋没有当时村和乡政府批准的任何批文及资料,后也没有进行确权,系违章建筑,且房子建在104国道旁。市统一征地中心在征地赔偿时,是按临时用房进行赔偿的。春晖集团已按统一征地中心的核价即《上虞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赔付。2005年2月7日,原告祝焕灿也已领取该房及附属电线、水泥杆补偿款合计7661元。后因二原告迟迟不肯让春晖集团拆除该房,2005年4月11日夜里,被告春晖集团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春晖集团偷拆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害,故开始信访,信访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上虞市曹娥街道办事处答复信访问题函、绍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曹娥街道严村发放清单、《上虞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文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2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春晖集团征用原告房屋所在的曹娥街道严村村集体水田系依法批准,不存在任何非法征用的情况。位于该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告房屋未经任何审批及确权属违章建筑,被告春晖集团已按统一征地中心的核价,对其按砖砌管理房的最高标准150元每平方及电线杆进行了补偿,原告也已领取该补偿款,事实清楚。由于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仅其材料来源具有合法性,为此赔偿的范围限于建筑人花费的建筑材料损失,故按上述标准赔偿未有不妥。原告既已领取补偿款,春晖集团有理由认为对该房具有支配权。对原告提出的被拆房屋有110.337平方的陈述因缺乏足够依据,故该院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标准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室内财物损失、收益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焕灿、金维萍要求被告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财物损失合计855183.25元的诉讼请求。祝焕灿、金维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讼涉房屋系被春晖集团私自拆毁,春晖集团应对被拆迁房屋的财产保全及财产明细、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春晖集团在一审中委托三个代理人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未释明和允许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讼涉房屋是经村、镇同意建造于80年代的私有经营性用房依法可予确权,因被私自拆毁导致无法确权,应由春晖集团按确权私产予以赔偿;即使讼涉房屋是违法建筑春晖集团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行合理补偿、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私拆民宅是对法律的蔑视和对公民财产的公然侵犯;统一征地中心的核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被其私自拆除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应结合当时的市场价和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依据来综合考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春晖集团未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没有违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几次出庭,委托手续均是到位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访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维萍、祝焕灿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国家信访局访转字(2007)4117号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对金维萍的信访转送省信访局。2、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市土信告2007(418)号信访受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对金维萍的信访不属该系统受理范围。3、上虞市水果批发交易市场场地租赁协议书、上虞市曹娥大三角物资市场焕灿锯板店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上诉人系该场地的合法经营者。4、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市土信访复查(2006)0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对两上诉人信访的答复。5、上虞市建设局虞建访不受(2007)第1号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告知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对金维萍的信访不予受理,对申请房屋已不复存在无法确权。6、上虞市国土资源局虞土信访答复(2008)12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对金维萍的信访答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之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主张之事实缺乏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上虞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7日颁发的上虞市国用(2008)第036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用以证明讼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拆其房屋在其领证前且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吴某、金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予同意,因两证人旁听了本案庭询,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祝焕灿在曹娥街道严村村(居)发放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提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讼涉房屋系被春晖集团私自拆毁,春晖集团应对被拆迁房屋的财产保全及财产明细、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春晖集团在一审中委托三个代理人程序不当之上诉理由,因原审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均为两位委托代理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未释明和允许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原审确有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之书面申请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讼涉房屋是经村、镇同意建造于80年代的私有经营性用房依法可予确权,因被私自拆毁导致无法确权,应由春晖集团按确权私产予以赔偿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统一征地中心的核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被其私自拆除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应结合当时的市场价和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依据来综合考虑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领取土地征用修车管理房补偿款之事实清楚,虽未及时腾空搬出,但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建筑物之支配权,现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之建筑物,造成上诉人不能合理支配建筑物之建筑材料及建筑物内之财产致上诉人经济损失,同时考虑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之建筑物造成上诉人举证之障碍,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建筑物及建筑物内财产损失金额为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之收益损失及其他损失,因讼涉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既已领取补偿款故春晖集团有理由认为对该房具有支配权为理由之一驳回上诉人之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祝焕灿、金维萍财产损失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祝焕灿、金维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祝焕灿、金维萍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祝焕灿、金维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祝焕灿、金维萍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浙江春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