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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国生与陈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朱国生。被告:陈春田。原告朱国生为与被告陈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生诉称,1995年,朱国生依约向陈春田承建的杭州花围等工地提供水泥,至今尚有货款1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陈春田支付货款1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春田未作答辩。朱国生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25日欠条。证明朱国生与陈春田之间的买卖关系。陈春田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朱国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朱国生依约向陈春田承建的杭州花围等工地提供水泥。2008年5月25日双方经对帐,陈春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款10000元。因陈春田至今未付,朱国生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国生与陈春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朱国生依约向陈春田提供水泥,经对帐陈春田出具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陈春田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朱国生要求陈春田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693元(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为11个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田支付朱国生货款10000元及利息693元,合计人民币1069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朱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春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春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