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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金泽威、徐丽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刘桂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延林。被告金泽威,法定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徐丽娟,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金泽威、徐丽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之委托代理人张延林、被告金泽威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08年10月30日早上7时左右,其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途经酒务桥西侧被被告骑电瓶车从后面直接撞击原告自行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药费330.40元、自行车辆维修费45元及交警队自行车保管费49元、误工费840元、交通复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64.4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提出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但原告不同意。医疗费只认可2008年10月30日产生的医疗费179.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证明书是事故发生后3个月开具的,不能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休息;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7时58分,被告金泽威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人民西路盱胎龙桥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刘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兰无责任。原告刘桂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30.40元、自行车维修费45元、施救停车费49元,误工费840元,合计1264.40元。另查明被告金泽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丽娟系金泽威之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5份、医疗证明书1份、原告户口簿1份、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两被告户口簿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徐丽娟系被告金泽威的监护人,应对金泽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自行车维修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医疗费只认可事故当日产生的费用,误工费因医疗证明书系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补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并有相关门诊病历记载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凭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娟赔偿给原告刘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