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某村18栋楼下,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重量及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0.38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第一次贩卖毒品,所贩卖毒品数量小,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一定悔改意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理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