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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整,同年11月6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总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