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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正宝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宝,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曾住江苏省江都市吴桥乡郭姚村1组(现已无户口)。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宝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正宝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6时32分许,被告人张正宝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广场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市政府西侧南大门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2驾驶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2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正宝要求他人报警。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即被送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所需费用为19376.43元。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系遭车祸致头部及左下肢外伤,左侧颞骨骨折、股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嘉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正宝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指示标志规定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且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正宝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正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进行民事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正宝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正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正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312875.89元。被告人张正宝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2也属于逆向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负一定责任。故其在此次交通肇事案中不该负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张某、何某、谭某、赵某、汤某、殳某的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07]病鉴字第178号死因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2治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正宝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正宝上诉所提。经查,现场勘查记录及其他证据显示,被害人王某2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要求,靠右侧道路通行,并不属于逆向行驶。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故上诉人张正宝提出被害人王某2也属于逆向行驶,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已经充分划清了当事人双方在此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不该负主要责任,亦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宝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正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正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