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晓江与郭瑞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晓江,郭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叶晓江。被执行人郭瑞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郭瑞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1月20日前自动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月9日止和以上述本息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68元、执行费1970元。但被执行人郭瑞明只在2009年3月30日履行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郭瑞明在泰顺县新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郭瑞明在泰顺县新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二、被冻结的股权,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三、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郭瑞明不得自行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