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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金××。被告顾××。被告华××。原告金××与被告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顾××于2003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08年2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及欠息凭证一份。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600元。被告顾××辩称:2003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是事实的。2008年2月4日原告来催讨,其就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总共是17400元,当时支付了10,000元,尚欠7,400元,出具了利息款的欠条一份。现在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归还。被告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4月,被告顾××向原告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壹分。2008年2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款10,000元,并由被告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及尚欠利息7400元的欠条一份。后两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008年2月4日被告顾××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尚欠2003年至2008年的利息7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金××及被告顾××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利息为2008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7,400元,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4日,共14个月,每月利息300元,计4,200元,上述利息合计11,600元,被告顾××予以认可。该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借条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应归还原告金××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600元,合计人民币4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顾××、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垫交,被告顾××、华××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