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汪某,陈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晓辉、邵岳。被告人汪某。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健、徐君霞。被告人刘某。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汪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蒋晓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君霞、被告人汪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上午,因与同在浙一医院内从事相同非法生意的“小钢”(音译)一伙人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浙一医院被“小钢”一伙人殴打。次日,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汪某、陈某、刘某进行商量并分工,商定次日殴打“小钢”一伙人,叶某还提出动手打人后要把对方手机抢过来,对方手机上可能留有生意上有用的资料。2008年7月16日上午,经被告人陈某指认,被告人汪某、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宋某强行拉到医院后门外清吟街上,对其拳打脚踢,宋某的手机被汪某踢飞在地。后因群众报警,汪某从地上捡起宋某的一部诺基亚N72手机与众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监控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叶某、陈某、汪某、刘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辩称其并未说过“要把对方手机抢过来,对方手机上可能留有生意上有用的资料”这种话,但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叶某授意抢对方手机的证据不足。2、本案的案情事实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叶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叶某并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到案后也作了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即便定罪,也应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只是听见被告人叶某说要拿对方手机,没有商量过。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1、陈某没有抢手机的故意和行为,只对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只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对定寻衅滋事罪保留意见。3、陈某在被盘问时就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4、陈某只起到了指认被害人的作用,没有参与打架,是从犯。5、陈某交代了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实,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是立功。6、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某当庭辨称手机不是被告人叶某指使其抢的,是其以为自己这边人掉的才捡回来,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因听不懂其他被告人的方言,所以不知道叶某有否说过抢手机的话。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招募了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本市浙一医院内从事药品及医疗耗材的回收、倒卖生意。同年6月份,被告人叶某又招募了被告人汪某、刘某为其做事。2008年7月14日上午,因与同在浙一医院内从事相同非法生意的“小钢”(音译)一伙人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浙一医院被“小钢”一伙人殴打。随后陈、朱二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叶某并商量要找人打回来。次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小区出租房内与被告人汪某、陈某、刘某进行商量并分工,叶某指使汪某出面纠集人员,指派陈某、刘某等人指认殴打对象,商定次日殴打“小钢”一伙人,叶某还提出动手打人后要把对方手机抢过来,对方手机上可能留有生意上有用的资料。2008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刘某在浙一医院6号楼一楼大厅看见被害人宋某,认为宋某是“小钢”的女朋友且抢了自己一方的生意,陈某便通知了叶某,叶某出资2000元钱给汪某,交代汪某打人后把钱分给其从下沙找来的六个人。随后,汪某带着其找来的六人进入大厅,经陈某指认,汪某、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宋某强行拉到医院后门外清吟街上,对其拳打脚踢,宋某的手机被汪某踢飞在地。后因群众报警,汪某从地上捡起宋某的一部诺基亚N72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63元)与众人逃离现场。事后,汪某将该手机交给叶某,叶将该手机内信息记录后,取出手机SIM卡,并把标签撕掉,将手机交给汪某使用。200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浙二医院对面的肯德基餐厅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12月13日凌晨在被告人叶某家中抓获叶某。同年12月19日上午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观山城宾馆712房间抓获被告人汪某。同年12月20日晚在建德新安江街道老广场附近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被殴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因与同在浙一医院内从事相同非法生意的“小钢”一伙人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浙一医院被“小钢”一伙人打了,四名被告人进行商量并分工,于次日殴打了“小钢”的女友宋某。案发之日,叶某还出资2000元给汪某分给六个打手。事后汪某将被害人宋某的手机交给叶某,叶某将手机SIM卡取出,并把标签撕掉,将手机交给汪某使用。(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因与同在浙一医院内从事相同非法生意的“小钢”一伙人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其与朱某被“小钢”一伙人打了。四名被告人预谋报复,叶某指派其指认殴打对象,指派汪某纠集人员,叶某还说要把对方手机拿过来,看看里面是否有用的上的信息。次日按分工殴打了“小钢”的女友宋某,并拿到了对方的手机。8、9天后叶某还曾对其说过手机上的资料已经登记下来。(3)被告人汪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浙一医院被“小钢”一伙人打了,四名被告人进行商量并分工,叶某指派陈某等人指认殴打对象,指派其找5、6个打手,叶某还说要把对方手机拿过来,手机里面有电话号码和资料,可以毁掉。次日按分工殴打了“小钢”的女友宋某,其踢飞宋某的手机,在逃跑时捡了对方的手机。其将手机交给叶某,叶某将手机SIM卡取出折了一下后丢掉,并把标签也撕掉,把手机交给其使用。(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进行商量并分工的经过,汪某将被害人宋某的手机交给叶某,叶某将手机SIM卡取出,还叫汪某把SIM卡里面的电话号码和名字记一遍下来的事实,及刘某、汪某都受雇于叶某的事实。(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做药品倒卖生意的,2008年7月16日中午10时许,其在本市浙一医院被人殴打并威胁其以后不要再来这边,还被抢走手机、皮夹等物品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4日上午,因与同在浙一医院内从事相同生意的“小钢”一伙人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浙一医院被“小钢”一伙人殴打,随后陈、朱二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叶某并商量要找人打回来的事实。及朱某与陈某均是帮叶某做生意并拿回扣的事实。(7)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见几个男子拖拉着一个身穿白裙子的女子路过其店门口,后来听人说该女子被人打了。(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与朱某在浙一、浙二医院做业务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间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10)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11)监控录像光盘、监控照片,证明被害人被几名男子拖拉出医院大厅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抓获四名被告人的事实经过。(14)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在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及被告人汪某在2006年9月30日曾因打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诺基亚N72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事实。(16)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7)收条,证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宋某的赔偿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某提出的其未指使同案犯抢手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叶某指使抢手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汪某的原有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叶某曾指使汪某等人打人后把对方手机拿来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虽然称没有听到叶某说过抢对方手机的话,但其对此的解释“任务分配后,我管自己看电视,他们三人还在讲话”、“我听不懂他们的土话”能得到被告人汪某原有供述“分工好后,刘某就去一边沙发上看电视了,叶某对我说把对方手机给我拿来”的印证。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方手机上可能有我们顾客的信息”、“8、9天后叶某对其说过手机上的资料已经登记下来”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汪某将被害人宋某的手机交给叶某,叶某将手机SIM卡取出,还叫汪某把SIM卡里面的电话号码和名字记一遍下来”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叶某意在对方手机内的信息,而叶某一伙与对方正是为了抢相同的非法生意起的争端,叶某具有抢对方手机的动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被抓获的,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某的过程中陈某也未起到实际作用,不符合自首与立功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汪某当庭提出的手机不是被告人叶某指使其抢的,其以为是自己这边有人掉的才捡回来的辩解,经查,汪某原有供述多次承认叶某指使其拿对方手机,其在打被害人时将被害人手机踢掉并“捡”了来的事实,原有供述也能得到被告人陈某、刘某供述的印证,其当庭翻供也无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汪某、陈某、刘某等人为抢夺非法生意地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两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出于报复,针对特定目标实施殴打,仅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的起因表面上是陈某和朱某被对方打了,被告人为报复去殴打对方。但实质原因或者说主要原因是为了争夺非法生意的地盘,这一点从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有所体现,特别是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其在前两次供述中甚至仅提到“生意被抢,要去教训对方”,根本没有提到自己这边的人被打之事。被告人陈某供述中也提到“目的是让对方以后不敢再到浙一、浙二医院做业务”。从被告人叶某特意指使打人后把对方手机抢来,并将手机内信息记录下来等情节也能反映出被告人意在非法生意地盘的抢夺。从本案的该实质原因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有称霸、逞能等特征。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特征中的随意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藐视国纪法规,无视社会秩序,行事任意。本案中被告人为抢夺非法生意地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强拿手机,正是随意性的表现。再者,本案虽然仅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但强拿硬要的手机价值超过1000元,也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故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打人和抢手机,但前者安排分工及出资,后者也未反对拿对方手机及按分工指认了殴打对象,二人对整起犯罪事实均应负责任。故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某并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应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只起到了指认被害人的作用,没有参与打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