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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与江西××电机××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江西××电机××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浙江××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被告:江西××电机××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新区××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浙江××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江西××电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常有加工轴承的业务往来,2005年4月4日、5月11日,11月16日,被告江西××公司要求原告浙江××公司定作轴承,合计费用479000元,后被告陆某某款290000元,尚欠189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9000元和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1、订货合同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5月11日签订订货合同二份,2005年11月16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滑动轴承以及总计加工报酬479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9月25日和2006年2月27日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定作轴承的事实。3、收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4月6日、2005年8月22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7月25日、2007年2月14日共计付款29万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票号为02933316、02871185)二份,由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和2006年3月10日开具,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江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江西××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公司报酬计人民币1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支付损失,理由正当。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电机××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89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江西××电机××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85元,依法减半收取244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2.5元,由被告江西××电机××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