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养殖加工与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养殖加工,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湖珍珠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田××。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农村合某某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3月11日前归还,并由原告为被告作该借款的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诸暨市农村合某某行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16143.13元,合计616143.1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616143.13元。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电子信息专用凭证、诸暨市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合某某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3月12日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61614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担保追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人民币616143.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9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