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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刚与吴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委托代理人:金盈。被告:吴金福。原告李刚为与被告吴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斯淑芳、金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07年4月,依约借给吴金福人民币110000元,至今吴金福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吴金福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42.92元、逾期利息15477元(从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金福未作答辩。李刚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4月27日的欠条。证明李刚与吴金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吴金福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吴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李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7日,吴金福向李刚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刚人民币1100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前归还。期满,吴金福未归还借款,李刚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刚与吴金福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李刚依约将人民币110000元出借给吴金福,吴金福收到后出具了相应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吴金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李刚要求吴金福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15477元(从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因此,李刚要求吴金福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442.92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福归还李刚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477元,合计人民币12547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金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吴金福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李刚(诉讼代理人:斯淑芳金盈),男,1975年10月24日,金华市婺城区青山5弄2号2-2-201(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斯淑芳、金盈(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吴金福,男,1963年10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三深村二组(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李刚;被告:吴金福(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其诉讼代理人斯淑芳、金盈;被告:吴金福,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0YUANGAO诉称,归还借款(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吴金福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黄群审判员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