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家××号。法定代表人:秦×。被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