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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家××号。法定代表人:秦×。被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宁波××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