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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药业××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合肥××药业××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山头××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合肥××药业××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大道××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诉被告合肥××药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曼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曾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货款按月结清。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60元,后被告在2009年1月支付了1728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68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8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损失计算:按货款4296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10月1日,之后按货款25680元计算至起诉日,每日万分之2.1,只请求3000元)。原告浙××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清的事实。2、对帐回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60元。3、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最后一笔货物在2007年7月26日,被告收到货物在2007年7月28日。被告曼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货款按月结清。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供应最后一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60元。2009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8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8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公司与被告曼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药业××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80元;二、被告合肥××药业××责任公司赔偿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86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