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巫××。被告:刘×。原告季××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起诉称:被告刘×曾向原告购买三合板及五金等材料,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467元。被告当时称资金周转困难,口头保证该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7元,并支付利息1029.12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6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9.6‰计算2007年3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利息标准进行调整而相应调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货款44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