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小龙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工业大学东九楼621号宿舍内,趁同学张洁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放置于书架上未开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而后,被告人吴小龙又利用其之前从被害人潘某处偷看来的身份证号码登陆招商银行网站将信用卡激活,并通过招商银行ATM机套取人民币1500元。2、2008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小龙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工业大学东九楼620号其宿舍���,趁室友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放置于书架上未开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而后,被告人吴小龙又利用其之前从被害人罗某处偷看来的身份证号码登陆招商银行网站将信用卡激活,并通过招商银行ATM机套取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吴小龙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小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对账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潘某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小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龙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记员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