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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与陈××、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陈××,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将军××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被告: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瓯××农行)为与被告陈××、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瓯××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宗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农行起诉称:被告陈××、程××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1万元。200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月利率4.2‰,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定日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陈××、程××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涌××室(房屋所××权证号为:温房鹿字第28949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借款后,共偿还2002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18589.78元、利息146121.2元。2008年7月20日起被告陈××开始违约,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已连续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7900.83元(其中本金13237.06元、利息14663.77元),并要求其于2009年2月20日前还清上述逾期贷款本息,否则解除该借款合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于当日接到通知后未按期履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91410.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至2009年2月20日欠本金13237.06元、利息14663.77元、逾期利息831.96元;从2009年2月2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息406905.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91410.22元、利息14663.77元、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831.96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91410.22元、利息14663.77元之和406073.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瓯××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抵押的事实;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1万元的事实;4.产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物及登记情况;5.还款清单、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关于降低存款利率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违约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6.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被告陈××、程××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瓯××农行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瓯××农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经原告通知催讨仍未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现原告根据通知内容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涌金花园8幢1301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91410.22元、利息14663.77元、逾期利息83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91410.22元、利息14663.77元之和406073.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程××如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鹿字第28949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