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秀杰与张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杰,张锡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陈秀杰(身份证号:3702261965********),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张锡旭(身份证号:3702261972********),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度市。原告陈秀杰与被告张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杰、被告张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杰诉称,2006年10月、2007年1月18日分二次从我处借款123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被告张锡旭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借原告现金1300元,2009年1月18日借款11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限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原告持据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旭付给原告陈秀杰款1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财产保全费145元,共计259元,由被告张锡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