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与陆××、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陆××,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陆××。被告:吴甲。原告蔡××为与被告陆××、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被告吴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甲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50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吴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1月19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19%计算),被告吴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吴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陆××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逾期利息每月3%计算,被告吴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陆××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甲作担保,同日,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逾期则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甲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陆××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在借款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对被告陆××的借款本息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19%计算);二、被告吴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