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孙××。原告陈××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6月2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