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单××。原告王甲诉被告王×、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8月-9月,被告王乙经济紧张三次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由被告王×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催讨无着。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被告单××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丙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元、50000元、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安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被告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丙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元、50000元、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10日前归还。期至,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被告单××共同给付原告王甲借款1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