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2-8)。住所地:宁波市××中××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钟×。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99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等注塑机配件,至2009年1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货物金额为674707.58元,被告已支付了623475.6元,故尚欠51231.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231.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12.9元(暂从2009年1月6日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以后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274元。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67份,用以证明167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是674707.58元,其中一份没有抵扣,扣除以后是672749.6,被告已经支付了623475.6元,故尚欠原告货款4927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已经被告核对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配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9274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明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