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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曹××。委托代理人:虞××。原告李××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9年2月13日至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6,057米,单价9.80元/米,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30,000元,余款29,358.6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曹××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面料数量及价款有误,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总计3,473米,价值34,035.40元。二、原告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奇瑞布行收据)六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6,057米,单价9.80元/米,计货款59,358.60元。2、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汇付货款3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上面是谁签字不清楚,当天被告没有收到过这批货物,被告公司也没有姓“周”的工作人员,故对这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五份送货单则无异议,对证据2亦无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2月18日这份送货单,除“周”这一字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自行书写,原告主张这批货物由被告“周”姓工作人员签收,但未能明确其具体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这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五份送货单及证据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20日分五次向原告李××购买面料,共计货款34,035.40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汇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4,035.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曹××间买卖面料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035.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8日这批面料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提出的第一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二点辩称意见,则因被告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尚应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4,035.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依法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曹××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