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许××。原告石××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另外定塘奚某某向被告借款50000元时,在被告无款可借,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奚某某归还时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留用10000元未还原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外1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石××负担300元,由被告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许××。原告石××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另外定塘奚某某向被告借款50000元时,在被告无款可借,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奚某某归还时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留用10000元未还原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外1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石××负担300元,由被告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永革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代理审判员夏蕾二○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