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立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立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胡立伦。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立伦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胡立伦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5292.84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利息510.71元、计算延滞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计166.11元,以上共计5969.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多以种种理由不予支持,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5969.66元(截止2009年2月16日);2、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相关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立伦承担。庭审过程中,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陈述,胡立伦已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了透支利息等相关费用和本金共计5543元,但还欠619.83元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没有归还,故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应予减少,具体为: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619.83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相关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胡立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胡立伦签订的《客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立伦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19.83元。二、被告胡立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等费用(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