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4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65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3465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原告提出被告应归还借款34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346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